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二是指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首先应明确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望、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
第一,从侵害权利主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的理由:1、民法上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无适应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就法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既不表现为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损失,也不表现为可以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作为纯粹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即不能主张以金钱赔偿;但不妨碍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潮流所作的回应。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等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衡之事理,诚非适当;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从损害赔偿角度来看,企业法人人格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承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从侵害客体人格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缘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2)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当前在我们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应该明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其理由如下:(1)、法律对起诉赔偿精神损害是有明确限制的,请求精神损害,必须以侵权为由,而劳动争议案件明显不是以侵权为由。(2)、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受民事法律法规所调整。(3)、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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