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1年4月28日修正通过的,《婚姻法》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条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
【案例说明】
原告小兰与被告小新都是瑞昌市人。2007年1月,经朋友介绍,小兰与小新相识。当时,因34岁的小新年后要外出务工,急着想抱孙子的小新父母要求儿子与小兰确立恋爱关系,但小兰认为互不了解,不同意建立恋爱关系,无奈她的父母威胁说不同意就不能外出打工,并将她的证件扣下,小兰只好同意了。
2008年1月,小兰、小新回家过年,并举行了婚礼,同年底,小兰生下儿子宝宝。但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初,两人勉强到瑞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儿子出生后,小兰便在家带孩子,小新则长年在外务工,过年才回家。
2011年,因为丈夫长年不在家中,小兰耐不住寂寞,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怀孕,后因计生委上门要求罚款,小兰不得不引产。2011年底,小新回家过年时发现妻子的背叛行为后,两人更是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破裂。
今年6月,小兰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上诉至瑞昌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小新离婚。法院多次调解后同意他们离婚,儿子由被告小新抚养,原告小兰一次性支付被告小新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元。
【律师评析】
在欧美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夫妻因判决离婚给受害人造成非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但我国在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年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为了避免家庭关系的紧张与矛盾,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泛滥,《婚姻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相应的限制,并没有将所有导致离婚的情况都列入其中,而只规定了四种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需要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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