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处理夫妻财产争议和维护当事人利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运用的较少,或者说程度不够,彰显不出法律的本义以及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力度。
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于两性的先天差异,以及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普遍来讲,女性的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不如男性,但是女性为家庭付出的精力相对男性却多很多。虽然大部分女性未为家庭创造更多的经济财富,但是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照顾家庭上却付出了许多心血,有些女性甚至由于家庭和子女原因辞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从而失去经济来源。很多女性在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婚姻生活中,为家庭付出很多,但是在离婚时,由于种种原因根本分割不到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有的只分得很少的财产,有的甚至是净身出户。《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子女和女方利益如何照顾、照顾多少却没有统一的标准,有时这项原则甚至形同虚设,并没有为女方和子女带来必要的照顾。对于以上这些情况,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的基础上,适当对女方进行倾斜,应当考虑到有些女方在离婚时没有住房、患病以及暂时没有经济来源等情况,切实对女方进行照顾,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不断上涨,判决或协议确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就可能不再够子女维持生活和受教育所需,这种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增加费用,但是,子女不可能经常要求增加抚养费。同时,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至18周岁时止,但现实情况是很多子女到18周岁时因为求学、患病或其他原因确实还不具有独立谋生的能力,需要父母继续在经济上继续给予帮助,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虽然已经对子女已经结束了抚养义务,但是必将对子女承担更多法律以外的义务,因此在离婚时应该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上给予适当倾斜。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过错责任是民法领域中的普遍原则,过错归责的基础就在于过错,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也不能无视过错的存在。通常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过错责任运用的很少。有些当事人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没有主张,法官也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不告不理,有些是当事人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却由于举证不充足等原因而得不到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过错也应该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相联系,通过让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式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从而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整个社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
在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由于离婚时夫妻矛盾激化,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问题,诸如一方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勾结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开虚假证明或收买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方式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让对方少分或者分不到财产目的的现象。这种现象常见于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收入情况不甚了解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离婚纠纷中。此种行为既给财产分割的处理带来了难度,又对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还对正常的诉讼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妨害。《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司法实践中,比如对于一方经营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经济形式的,另一方如果不参与经营,则很难了解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方的收入情况,通常在财产分割时不参与经营的一方取证极为困难,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而我国民事领域施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们现行法律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弱势一方也很难以一己之力来查清对方的真实财产状况。从现实情况来看,让不了解对方经营情况的一方举证证明其主张,实在是勉为其难。即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时也常常因法律和现实问题而困难重重,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层面的进一步完善,只有确立了相关完善的制度才能使这一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同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行为,要给予严惩,使违法的一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巨大代价,使其在违法时不得不考虑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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